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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1-29作者:佚名来源:互联网点击数:

  

县人民调解中心、各直属司法所、各乡镇(街道)司法所、调委会、各行业性调委会:

现将《关于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如在落实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玉 环 县 司 法 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规范检调对接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将可适用调解的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检调对接的案件范围:

(一)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且有和解意愿的案件;

(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且具备和解可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三)可调解息诉的涉检信访案件;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下列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申请人民调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

(二)案件有直接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系自然人;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

(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且属于公诉范围案件;

(五)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廉洁、便民,依法、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二)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四)其他不宜适用本办法的案件。

第七条  检调对接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调解、自愿平等调解、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配合,推动检调对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检察机关设立检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审查、委托、交接事宜。

第十条  对于符合检调对接,需要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检察机关在告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权利,并应解释相关的调解规定及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向人民检察院提交调解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申请书、案件诉讼文书和有关案件材料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全县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跨乡镇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如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由县人民调解中心指派调解或邀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共同参与调解。  

若人民调解组织经审查发现该案件已由其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或认为该案件不应受理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确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换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应当分别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核实案情。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司法行政机关请求有关法律、政策指导。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委托人民调解函》后15日内调解结案,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度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的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在5日内调解结案。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结案后5日内将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材料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等及时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县司法局备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将人民调解结果反馈函和相关案件材料送达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且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及时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案件处理结果,并将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九条  建立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参加。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总结经验,研究工作,确保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衔接配合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指导性意见,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或紧急事件时,任何一方的分管领导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二十条  建立委托人民调解案件统计制度。各人民调解组织于每月30日前将检察机关委托调解案件的数量、类型、进度情况和处理结果形成统计报表,报县司法局基层工作管理科,电话/传真:87225004。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玉环县司法局和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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